(2010)杭余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姜荣英与姜勇康、黄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英,姜勇康,黄小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姜荣英。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姜勇康。被告:黄小婷。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原告姜荣英为与被告姜勇康、黄小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黄小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杭余商初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小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黄小婷不服该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辖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英、被告姜勇康及被告黄小婷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5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旭日、被告姜勇康及被告黄小婷的委托代理人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2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荣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勇康、黄小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荣英起诉称:姜勇康、黄小婷是姜荣英的哥哥和嫂子。二人购买新房时曾向姜武英借款2万元。结婚时,姜勇康的父母又向姜荣英借取2万元帮助姜勇康送给黄小婷的父母作为礼金。2007年,姜勇康、黄小婷又向姜荣英借款5000元。2008年底,因姜武英家急用现金,要求姜勇康、黄小婷归还借款。姜勇康、黄小婷向姜荣英借取2万元,并由姜荣英直接交付给姜武英以归还借款。综上,姜勇康、黄小婷共向姜荣英借取现金45000元。现姜勇康、黄小婷已办理离婚,但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勇康、黄小婷归还借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荣英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姜勇康归还借款45000元;二、姜勇康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三、黄小婷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姜荣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15日,姜荣英分两次出借给姜勇康、黄小婷2000元、3000元,合计5000元的事实。2、借款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姜勇康、黄小婷向姜荣英借款4500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借贷的履行地为杭州市余杭区的事实。4、(2009)杭淳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姜勇康、黄小婷没有归还所欠借款的事实。被告姜勇康答辩称:姜荣英所说的是事实,应该返还借款。但黄小婷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本案所涉借款应由黄小婷负责归还。被告姜勇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小婷答辩称:第一、姜勇康、黄小婷已经离婚,其离婚诉讼是2009年7月2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的,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于2009年12月1日离婚。第二、购房首付的钱是黄小婷的自有资金,并未向姜荣英借款。而且在离婚诉讼中,姜勇康陈述2003年向姜武英借款2万元,但是姜勇康、黄小婷结婚时间是在2004年,借款发生于结婚之前。第三、姜勇康结婚时向姜荣英借款2万元作为礼金送给黄小婷父母不是事实。姜勇康的帐户中存入5000元这一情况,黄小婷也不清楚。在离婚诉讼中,姜勇康称2005至2007年的年收入达七八万一年,从情理上说无需向姜荣英借款5000元。姜荣英称2008年姜勇康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还款给姜武英,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姜勇康陈述是向姜武英借款2万,未认可是欠姜荣英2万元。姜荣英起诉提交的证据2借款欠条是在姜勇康、黄小婷离婚诉讼期间由姜勇康出具的,黄小婷对该借款欠条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姜荣英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小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庭审笔录三份,用以证明姜勇康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并未提及姜荣英起诉主张的姜勇康的父母帮其借款2万元以及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姜勇康提到自己年收入是七、八万元,向姜荣英借款5000元不符合常理的事实。2、(2009)杭淳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杭民终字第227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姜勇康、黄小婷结婚和离婚的时间以及姜荣英主张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调取了存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2007年4月15日,姜荣英向姜勇康的银行帐户存入2000元、3000元的事实。原告姜荣英提供的证据,被告姜勇康均无异议。被告黄小婷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姜荣英借给姜勇康、黄小婷5000元。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借款欠条是姜勇康所写,但其出具时间是2009年9月8日,也就是姜勇康、黄小婷离婚诉讼期间,姜荣英和姜勇康是兄妹关系,该借款欠条是姜勇康事后刻意所写,对借款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姜荣英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黄小婷提供的证据,原告姜荣英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姜勇康质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当时离婚诉讼时,姜勇康并不想和黄小婷离婚,所以当时也没有提供向他人借款的证据。以前姜勇康的收入确实较高,但是黄小婷将收入都投资做生意了,所以借钱装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黄小婷的主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姜荣英无异议;被告姜勇康、黄小婷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姜荣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未加盖相关银行的公章,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姜荣英的主张,故该证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系姜勇康出具,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姜勇康向姜荣英借款的事实,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姜荣英、姜勇康在庭审中均陈述借款欠条上记载的2005年3月6日的借款实际是发生在姜勇康、黄小婷登记结婚之前,故借款欠条上相应的记载,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欠条系姜勇康在其与黄小婷离婚诉讼过程中出具,且未经黄小婷签名确认,故不能证明借款欠条上载明的三笔借款是姜勇康、黄小婷的共同借款及姜勇康、黄小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证据3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姜勇康、黄小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黄小婷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姜荣英、姜勇康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姜荣英对该证据无异议,姜勇康、黄小婷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与姜荣英提供证据1相印证,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姜勇康向姜武英借款2万元。姜勇康、黄小婷登记结婚之前,姜勇康向姜荣英借款2万元。2009年春节,姜勇康向姜荣英借款2万元用于返还其于2003年向姜武英的借款。2007年4月15日,姜勇康再次向姜荣英借款5000元。2009年9月8日,姜勇康就上述借款向姜荣英出具借款欠条一份。还认定:姜勇康、黄小婷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黄小婷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案件诉讼过程中,姜勇康主张其2003年向姜武英的借款2万元及2007年向姜荣英的借款5000元系共同债务。2009年9月18日,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淳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黄小婷与姜勇康离婚,但对姜勇康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不予处理。后姜勇康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1日,黄小婷、姜勇康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离婚,但对上述两笔借款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笔借款,即姜勇康、黄小婷登记结婚之前的借款2万元、2007年4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及2009年春节的借款2万元。对该三笔借款,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姜勇康、黄小婷登记结婚之前的借款2万元,姜荣英、姜勇康均认可是姜勇康与黄小婷结婚前送给黄小婷父母作为结婚礼金而向姜荣英所借,故该借款系姜勇康婚前个人所借,也未实际用于姜勇康、黄小婷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姜荣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勇康、黄小婷是共同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应为姜勇康的个人债务。(二)、2007年4月15日的借款5000元,姜荣英称系姜勇康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所借,黄小婷也曾电话联系姜荣英要求其出借款项。姜勇康也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房屋装修。黄小婷称当时并未进行房屋装修,其也未联系姜荣英要求借款,对借款不知情。但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0年3月2日参加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开庭过程中陈述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的房子装修时间是2007年3月份开始,7、8月份结束装修。黄小婷对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陈述也未提出异议。该陈述与姜勇康确认的装修时间相符。该笔借款系姜勇康与黄小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房屋装修为由向姜荣英的借款,借款金额较小,借款期间也确实存在房屋装修的事实,姜荣英因相信姜勇康向其借款以用于房屋装修而同意出借该款项,其对借款是否用于房屋装修已尽善意和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该借款应认定为姜勇康、黄小婷的共同债务。现姜勇康、黄小婷已经离婚,黄小婷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2009年春节的借款2万元,姜荣英、姜勇康均认可是姜勇康向姜荣英借款用于归还其于2003年向姜武英的2万元借款,即该款项是姜勇康用于归还婚前所欠债务而借,并未直接用于其与黄小婷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姜荣英关于主张2003年的借款是姜勇康用于预定其与黄小婷婚后购买的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景湖花园48幢103室的商品房所用,姜勇康、黄小婷是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小婷也否认其曾向姜武英借款及姜勇康曾支付过预定款,故该笔借款应为姜勇康的个人债务。综上,姜荣英主张姜勇康分三次向其借款合计45000元,姜勇康也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故姜荣英与姜勇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姜荣英有权随时要求姜勇康返还。现姜荣英起诉要求姜勇康返还借款,姜勇康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三笔借款中,姜勇康、黄小婷登记结婚之前的借款2万元及2009年春节的借款2万元,并未实际用于姜勇康、黄小婷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姜荣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姜勇康、黄小婷是共同借款人,故应为姜勇康的个人债务。2007年4月15日的借款5000元,系姜勇康、黄小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黄小婷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荣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姜勇康主张黄小婷存在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黄小婷负责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黄小婷的相应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荣英借款45000元;二、被告黄小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姜勇康负担,被告黄小婷对被告姜勇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