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与王某某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了该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冯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下午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余姚市××山镇××村村道上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7528.50元,误工费8315元,住院伙食费17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613.50元,住宿费170元,合计1840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就医���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由此引起的交通费等损失。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本起事故认定被告为主要责任是没有道理的,此外,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不合理,相关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查明。同时,本起事故中,被告也受伤,要求原告即反诉被告对此给予赔偿。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卡和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其受伤就医,用去医药费等相关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2009年12月20日下午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余姚市××山镇××村村道上行驶时,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被告二人受伤。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医,其中原告在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7天治疗,用去医药费7528.50元(其中原告已经在社保中报销804.46元);被告用去医药费676.20元。另查明,双方车辆系各自所有,均未保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原、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和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可按4个月计算,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其误工费为4214元;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其他损失基本符合实际及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医药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医药费6724.04元,误工费4214元,住院伙食费175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70元,合计12383.04元的70%,即为8668.13元。二、反诉被告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医药费676.20元的30%,即为202.86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被告王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宋某某8465.27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溶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