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钟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73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钟某。原告甘某某为与被告钟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就宁波市江东佳明电器服务部50%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50%的股权,被告按约支付转让款6万元。至2009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1月1日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9.75元(自2010年1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3月17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宁波市江东佳明电器服务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电话录音资料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宁波市江东佳明电器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钟某系其业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自201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归还原告甘某某转让款2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