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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连永明与王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永明,王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86号原告:连永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7********),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王良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连永明与被告王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连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连永明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王良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9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按月付息。被告以自有房屋为该借款做了抵押。原、被告为该借款抵押合同做了公证。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后被告仅付了2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公证书1份、收条1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王良宏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连永明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07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