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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贻忠与冯国庆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庆,王贻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庆。委托代理人:吴仙新、詹少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贻忠。委托代理人:林晓辉。上诉人冯国庆为与被上诉人王贻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0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5日,王贻忠、冯国庆、周定寿、郭森、潘静、刘英明、潘耀挥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投资人民币300万元开办江苏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其中王贻忠出资30万元,占10%;冯国庆出资60万元,占20%;周定寿出资45万元,占15%;郭森出资45万元,占15%;潘静出资45万元,占15%;刘英明出资45万元,占15%;潘耀挥出资30万元,占10%。协议另约定亿鑫公司以冯国庆、周定寿、郭森三人的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王贻忠、潘静、刘英明、潘耀挥等四人的股份均挂在冯国庆的名下。协议还约定全体合伙人对成立后的亿鑫公司共同进行管理。2006年9月28日,王贻忠依约定履行了30万元的出资义务,亿鑫公司向王贻忠出具收据两份,其中20万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投资款,10万元收据的收款事由为借款。2006年9月28日,亿鑫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冯国庆、周定寿、郭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一期实收资本为200万元。2007年7月11日,亿鑫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郭森持有公司15%的股权,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国庆。转让协议签订后,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变更为冯国庆、周定寿,公司章程亦作相应的修改。2008年8月7日,亿鑫公司召开由冯国庆、潘自可(代理潘静)、刘英明、潘耀挥参加的股东会并形成公司今后走向的解决方案:公司拟定于2008年10月底前解散;或者由冯国庆继续经营,并在2008年10月底前收购各股东股权,按3%月利率支付股本利息,一次性付清本息。经电话联系,王贻忠、周定寿均同意股东会形成的方案,并于会后,在股东会议纪要上补签予以认可。2008年10月27日,亿鑫公司召开由王贻忠、冯国庆、周定寿、潘静、刘艺(代理刘英明)、潘耀挥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由冯国庆收购各股东的股权,收购股权后所有公司的风险由冯国庆承担;2、股权本金分三期支付,于2008年10月27日付20%,于2008年12月27日前付50%,于2009年1月18日前付30%;3、如果在2010年6月底前因冯国庆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倒闭的,各股东同意免除利息;如果该期间公司转让或者被苏州明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即出租人)收回租赁标的物等其他情形的,须按月利率3%计算股本利息。各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字表示同意。2008年10月29日,冯国庆支付王贻忠第一期款项6万元。另查明,至本案庭审期间,亿鑫公司尚存续。原告王贻忠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冯国庆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300万元人民币设立亿鑫公司,原告占10%的股份,2006年9月28日,原告依约定出资30万元。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等人于2008年10月27日达成协议,由被告收购各股东的股权,被告同意以30万元的转让价格收购原告10%的股份,分三期支付,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被告在履行了6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下的24万元,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冯国庆辩称,1、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原告并非亿鑫公司的股东,故股东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均因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效;2、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应根据合伙协议,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贻忠是否亿鑫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相应的规定。由于亿鑫公司为一般性质的经济法人,法律对此类性质经济法人的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形式并无特别的规定和要求,故原、被告等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等股东以隐名的方式持有该公司股份,并参与公司的管理,是自由行使经济权利的体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是亿鑫公司的隐名股东,并通过其显名股东享有亿鑫公司的股权。从2008年10月27日亿鑫公司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来看,应为原告等股东向被告冯国庆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且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董事会决议实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各股东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亦应严格依据决议约定内容履行。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是否支付利息的约定是附延缓条件的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利息约定亦未生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出资30万元,亿鑫公司注册成立及亿鑫公司出具两份收据的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9月28日,彼此衔接关系紧密,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应认定两份收据中的款项均为原告在亿鑫公司的股份投资款,被告抗辩认为其中10万元是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亿鑫公司已于2007年1月23日退回原告借款2万元的辩解,因时间发生在董事会决议之前,且原告未予认可,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贻忠股权转让款240000元;2、驳回原告王贻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冯国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冯国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中10万元也为投资款,是违背证据展示的事实。根据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时,第一期实收资本为200万元,被上诉人占10%股份,即20万元。故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投资款20万元,其余作为借款是真实可信的。且2007年1月23日已退还2万元事实,也足以该10万元的事实。因此,其中10万元是亿鑫公司的借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投资款。同时,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在一审程序中,原告的诉请是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而在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释明和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其程序违法。再则,本案涉及的投资款与借款均由亿鑫公司的名义出具,与亿鑫公司由密切的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亿鑫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行判决,侵犯了亿鑫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贻忠辩称:本案中涉及30万元款项性质,是属于投资款。首先,双方所依据的合伙协议及之后形成的股份转让协议,该30万元的实际为投资款。按股份转让协议中,第一期支付20%款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6万元,这表明上诉人投资款确为30万元,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其中10万元为公司借款。其次,本案投资款与转让款字面上有些不同,但是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上诉人认为诉请中要求返还投资款,而一审判决返还转让款,属于超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再次,本案中合作协议,2008年10月27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是一种股权转让关系,其股权转让相对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亿鑫公司无关,因此,没必要列亿鑫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06年9月25日,上诉人冯国庆、被上诉人王贻忠等七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以冯国庆、周定寿、郭森名义设立亿鑫公司,而被上诉人王贻忠占该公司10%股份挂在冯国庆名下,被上诉人王贻忠属亿鑫公司隐名股东。七方合伙人前期总出资300万元,按比例王贻忠应出资30万元。2008年10月27日,冯国庆、王贻忠等人以亿鑫公司董事会决议形式,王贻忠将亿鑫公司(挂在冯国庆名下)10%股份转让给冯国庆所有,冯国庆分三次支付投资本金,第一期为2008年10月27日付20%。同月29日,冯国庆付给王贻忠6万元。这一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股权转让款是多少问题。2006年9月28日,亿鑫公司出具了二份收据,一份是收冯国庆(王贻忠)投资款20万元;另一份收王贻忠10万元,收据注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从该份收据形式看,其表述为亿鑫公司向股东借款。但是,从各位合伙人所签订《合伙协议》已明确约定,“七方合伙人前期总出资300万元,王贻忠按比例需出资30万元”,因此,该10万元借款实质是投资款。股权转让后,冯国庆第一期要支付20%款项,并已支付了6万元。而按第一期所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比例计算,正好印证了王贻忠当时将股份转让给冯国庆实际金额是30万元事实。由此可见,王贻忠无论以何种形式将款项投入到亿鑫公司,最终,将股权转让给冯国庆时,其股权以30万元计算。所以,上诉人所称的,王贻忠投资款仅是20万元上诉理由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贻忠在一审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虽为归还投资款,但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建立在返还股份转让款法律关系上,同时,上诉人冯国庆也以股份转让法律关系进行抗辩,而原审法院在没有释明情况下,直接以股权转让款纠纷作出判决,在程序上虽然存在一些瑕疵,但是并没有影响本案公正判决,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冯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吕月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