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周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姚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商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某某、周某与借款人贺某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0日,贺某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据上打印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2009年7月底8月初,借款人贺某下落不明,姚某某于2009年9月4日通过手机电话通话向周敏某某行催讨,并于同年9月7日、9月11日、10月27日以发短信方式多次予以催讨。证人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当庭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9月份姚某某就借款保证还款事宜当面向周某催讨500000元借款全过程。姚某某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贺某未还款,周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某立即履行保证义务,支付姚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即每日295元,算至2009年11月23日为4897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周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该案的保证时效已超过保证期限,周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姚某某与借款人贺某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09年1月10日,借款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止。姚某某、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在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期间,姚某某从未向周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周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期限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手工涂改成“2009年6月10日”,即使借款期限是在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姚某某和借款人协商后涂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解某某定,周某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3.在2009年9月4日、9月7日、9月11日、10月27日,姚某某先后向周某打了1个电话和发了6条短信,谈话及短信内容均未涉及姚某某要求周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在原审庭审中又补充:借款期限届满后,姚某某未及时向周某催讨,是因为贺某向姚某某借款后,贺某将其几百万价值的房产转到了姚某某名下,已远远超过了借款的金额,周某又是公务员,因而姚某某是不急的,而姚某某可能以为担保期限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故未向周某催讨。姚某某想急着将贺某的房产解套,在此情况下,姚某某是不会向周某催讨的,避免得罪周某某。姚某某、周某之间的一些联系,都是谈转让房产事情,与本案的催讨还款无关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在房产转让中陈某某是作为中介在操作的,可以从中获利,且与姚某某的关系比周某更好。周某并未确认2009年9月姚某某、周某当面协调过,即使真的协商过也是谈房产转让的事,与催讨借款无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某与贺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姚某某与周某之间的保证协议成立并生效。2009年7月底至8月初,在贺某下落不明后,姚某某于2009年9月4日与周某手机电话通话催讨借款,并于同年9月4日、9月6日、9月11日、10月27日期间发送短信给周某,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姚某某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贺某下落不明之后,姚某某、周某2009年9月份在协商如何处置贺某的债务时,姚某某不要求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周某承担保证范围内的还款责任有悖常理,综合全案情况,结合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进行分析,认定姚某某于2009年9月曾向周某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比较符合日常生活惯例。周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该份借据最初约定贺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前全额还款,姚某某、周某并未对保证期间进行过约定,故根据《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即使周某的保证期限至2009年10月10日,姚某某也已在该保证期限内向周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某辩称姚某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且周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相反证据和情形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某理应就贺某向姚某某所借的50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以内,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为4.86%,故利息损失宜应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对姚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乙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乙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判决:一、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姚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9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60元,由姚某某负担60元,周某负担12500元。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某提供的2009年9月至10月间双方通话记录和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姚某某在该期间向周某催讨借款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和姚某某有业务上的利害关系,是姚某某为解套贺某的房产委托陈某某进行运作,周某与陈某某是通过房产解套一事才有过联系,陈某某也正因为此事才参与进来,该证人对周某借款担保一事并不知情,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贺某是在2009年7月底8月初出逃,正常情况下,姚某某应立即向周某催讨借款,而不是至9月份才想到要向周某催讨借款。姚某某将借款条上的还款日期作手工涂改,也反映了其欲掩盖怠于行使催讨权利的事实。姚某某未向周某催讨借款有三个原因,姚某某一直认为保证期间为二年,不急于催讨,姚某某手上有贺某抵押的房产,价值达400多万元,姚某某也不会急于催讨借款,周某是公务员,姚某某急于解套贺某的房产,周某给姚某某介绍客户进行房产解套事宜的运作,在这种情况下,姚某某因为有求于周某,也不会向周某催讨借款。总之,2009年10月10日前姚某某与周敏某某行联系都是围绕房产解套一事。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某某答辩称:周某称在2009年10月10日前,周某与姚某某的联系都是围绕借款人贺某房产解套一事,期间姚某某并未有过催讨行为,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事实是姚某某在2009年10月10日前,多次向保证人周某主张权利,有证人证言,姚某某与周某之间、周某与证人之间以及姚某某与证人之间的通信、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周某也承认2009年10月10日之后其曾至姚某某处协商贺某借款债务的处理事宜。综合以上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姚某某向周某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已达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姚某某在该期间向周某主张过权利。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周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签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贺某在2009年2月、3月间委托周某将贺某抵押的房产通过中介卖掉,从而证明2009年8月、9月间周某与姚某某、陈某某间的电话内容都是围绕贺某房子的解套事情。经质证,姚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正因为周某承担担保责任,贺某出逃后,姚某某向周某催讨,周某为减少自己的担保责任,才会参与房产的解套。本院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09年8月、9月姚某某与周某之间、周某与证人之间以及姚某某与证人之间的通话均是围绕贺某房产的解套事实,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周某申请证人朱某、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两证人在2009年8月期间到姚某某所在的中介去谈过购买贺某抵押的房产,后因故没有谈成,证明2009年8月期间,姚某某与周某经常为贺某房产解套事宜进行联系。证人朱某陈述2009年8月中下旬,周某曾打电话给朱某,说其朋友房子要卖掉,可以原价转让,问有没有兴趣。然后朱某就去看了房子,后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关于房屋转让事宜朱某一直是跟周某联系,没有跟姚某某联系过。证人潘某陈述2009年9月底周某打电话给潘某,说要卖房子,因朋友要投资房产,潘某和周某一起到姚某某所在的公某谈房产价格,后因价格问题没谈成。期间去看过几次房子,姚某某讲起过借款的事情,潘某问姚某某借款何时,姚某某讲是4月份,于是潘某对姚某某讲担保期过了,但姚某某讲担保期是二年。经质证,周某对证人朱某、潘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姚某某对朱某、潘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跟周某认识,跟姚某某没有任何关系的,证言的可信度低。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两证人陈述的是周某帮姚某某介绍过买卖房产业务,这与姚某某与周某联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矛盾,相反恰恰证明姚某某向周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两证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朱某某的证言只是证明2009年9月周某与朱某电话联系周某某的朋友要卖商业用房的事情,朱某与姚某某之间并未联系,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纳。证人潘某的证言只是证明2009年9月、10月潘某介绍其温州朋友与周某联系卖房事情,之后周某与潘某一起到姚某某所在的公某办公室谈房产的价格,并不能证明2009年8月、9月姚某某与周某某之间、周某与证人之间以及姚某某与证人之间的通话均是围绕贺某房产的解套事实,证人潘某关于姚某某在该期间曾对其讲过担保期为二年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姚某某在该期间对周某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此对证人潘某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09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姚某某是否向保证人周某主张过保证责任,从姚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详单、短信详单以及姚某某手机所发的短信内容看,姚某某已在2009年9月向周某催讨过借款,证人陈某某也证明了该事实。结合2009年7月底8月初贺某下落不明,姚某某于2009年9月与周某手机联系催讨借款符合生活常理。相反,在知道债务人贺某下落不明之后,姚某某于2009年9月与周某协商如何处置贺某的债务时未要求保证人周某承担保证责任有悖常理,因此,姚某某于2009年9月向周某主张过保证责任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事实应予确认。周某认为2009年8月、9月期间姚某某与周某手机通话内容都是围绕贺某房产解套事宜,姚某某并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难以采信。周某应对贺某向姚某某所借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