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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终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71号上诉人(原审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6号。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兰启,该汽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二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被上诉人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查明,2008年1月10日,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皖S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8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元x2座,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并将该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作出明确的说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予以盖章认可。两种保险条款对赔偿处理均进行了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年12月9日,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司机王传民驾驶皖S号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827KM+500M处,追尾与刘鹏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S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皖S号货车乘车人王涛受伤,王传民及皖S042**号货车乘车人杨振当场死亡,肇事后刘鹏飞弃车逃逸。后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08]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飞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民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涛、杨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及时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拒绝支付理赔款。后经调解,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与皖S042**号车辆司机王传民家属、乘车人杨振家属、王涛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传民家属各项损失13万元,赔偿杨振家属各项损失15万元,赔偿王涛各项损失3.8万元。2009年2月2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的车辆进行了损失情况确认损失金额为82327.5元,并对该损失予以认可。另查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司机王传民于1980年5月25日出生,2008年12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84050元、丧葬费131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77.4元,合计143208.9元;乘车人杨振于1988年4月2日出生,2008年12月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为84050元、丧葬费131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13.8元,合计156345.3元;乘车人王涛受伤后入住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0258.6元、误工费650.07元、护理费650.07元、交通费2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21765.74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向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作了明确说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予以盖章认可,该保险条款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事故发生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虽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受害人依法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30%及车辆损失数额的30%向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理赔,且不应超出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即应支付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已赔偿王传民家属款项中的42962.67元、赔偿杨振家属款项中的46903.59元、赔偿王涛款项中的6529.72元,车辆损失费24698.25元。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要求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吊车费2000元、拖车费16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此费用有异议,且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又未能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扣除对方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以后,按照3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车辆损失费24698.2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96395.98元,合计121094.23元。二、驳回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负担2268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8元。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称:1、对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车辆损失费用以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该公司应当在扣除该部分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损失。2、依据双方生效的合同,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依法应由皖S车全额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费为24098.25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额为60395.98元。被上诉人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答辩称,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车损费以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对方车辆(皖S车)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审是否多判上诉人承担车损及车上人员损失36600元。本院认为:关于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车损费以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对方车辆(皖S车)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审是否多判上诉人承担车损及车上人员损失36600元。本案涉诉的保险合同系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则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损失的规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上诉人称亳州市十八里镇汽车队的车损费以及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皖S车)全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后,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永顺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王冬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第?页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