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0时至4时,被告人何某、陈某携带断线钳、钳夹、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三路50号陆军学院宿舍区,从宿舍区西侧围墙入院内,由何某先爬入室内,再从室内打开房门让陈某进入室内,二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夹将以上三套房墙壁内预装的4mm的铜芯电线约1200米,2.5mm的铜芯线1800米(共价值5700元)拉出,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将电线装好盗走。二人乘电动车搭盗窃所得电线逃至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陈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领条;证人证言等有关书证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陈某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陈某在犯盗窃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按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 颂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