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抵押协议一份,事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欠条及房屋抵押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王某某的外甥,借款是其儿子所借,由于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故两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了一份款项为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了抵押协议书,已经归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罗某某的诉请无异议,要求每月归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 鲍 明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晓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