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车站××路××号。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对其伤后的护理时间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6月22日,本院收到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日7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浙江省嘉善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沿东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前××路段时,车上装载的木板坠落,与同向行驶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沈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车上乘员沈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休息461天,花去医疗费49863.01元、交通费771元。2010年3月15日,经杭甲正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另,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支付4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7932.20元。依据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4个月左右(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49863.01元、误工费15182.40元、护理费71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3.7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71元,共计152229.5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112229.56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49863.01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六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误工的事实。4、杭甲正司某某定意见书、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护理4个月左右及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花去交通费771元的事实。6、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我愿意按事故责任赔偿,已给付了原告李某某40000元。我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先行赔付。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在我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其提供的被抚养人证明,缺少当地派出所盖章;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雇用的驾驶员徐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违法记分已扣满12分,故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我公司拒赔。被告保险××提供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左右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4,被告王某、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已依据杭乙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确认为240天。(三)、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王某提出异议,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对其伤后发生的交通费771元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保险××提出异议,认为缺少当地派出所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无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盖章,但被告保险××提出异议后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采信,故本院予以确认。(五)、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日7时10分许,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浙江省嘉善县驶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沿东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前××路段时,车上装载的木板坠落,与同向行驶于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浙a×××××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员沈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持违法记分达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途经事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行驶中遗洒、漂散载运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但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负事故责任;沈乙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9863.01元、交通费771元。2010年3月15日,经杭甲正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王某支付4000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某某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之父亲李锡荣(1924年1月17日出生),共生育六子女。庭审中,经杭乙皓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4个月。原告李某某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及车上乘员沈乙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损失的医疗费49863.01元、交通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1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60042元(10007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元(父亲李锡荣7375元/年×5年×30%÷6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误工费15182.40元、护理费7172.40元,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未向徐某某主张赔偿,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被告王某自认徐某某系其雇用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的功能,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抗辩其拒赔事由,虽然徐某某驾驶证违法记分达12分,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未对其作出相关处理。况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以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保险××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863.01元、误工费15182.40元、护理费7172.40元、交通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75元,计137229.56元;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52229.56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0000元,尚余112229.5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何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