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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方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1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方甲。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1万元,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元(已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此后仍按此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方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如下:原告周某某系金华市婺城区奋进钢材经营部业主。2008年2月5日,被告方甲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1万元,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奋进钢材店货款壹万元,于2008年6月31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钢材货款1万元及利息100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3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1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少华陪 审 员 顾明华陪 审 员 邢根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