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许某。被告:屠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婚后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育。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许乙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近三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屠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对屠某乙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离婚后,屠某乙要求由原告抚育,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屠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初,被告与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现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屠某乙已满十四周岁,原告认为其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要求儿子由其来负责抚养,且儿子已较长时间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屠某乙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儿子宜由原告抚养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屠某乙由原告许某负责抚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晔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毛传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