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7日,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街道××号。本院受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朱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朱某某现住陕西省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奥凯食品公司宿舍,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贷款方即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何况本案原、被告的户籍地亦均在义乌,被告朱某某自称现居住陕西省武功县台资工业园奥凯食品公司宿舍也无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朱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