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刘××,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余××、郑××。被告:刘××。被告:郑×。原告李××与被告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刘××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4%,被告刘××亲笔出具欠据一份,被告郑×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7月27日起算,暂算至起诉日约9万元);二、被告郑×对上述债务承担负连带偿还义务。原告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刘××、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刘××、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息2.4%,被告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被告刘××、郑×在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栏分别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另,该笔借款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未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有利于被告,应予支持。被告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故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8年7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刘××、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