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应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上诉人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应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关于双方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之证据,故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因此,该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应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应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早就作出司法解释规定,口头合同纠纷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某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2006年6月6日,应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确认结欠宋某某电缆款人民币28100元。现宋某某就该欠条涉及的欠款问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履行地。宋某某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为履行地,且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应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