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8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2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若逾期,则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出借人为讨回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支付了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32000元,月利率为2%,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有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本金人民币1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关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4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浙江法制报社,由被告按上述期限一同径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199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