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与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2406387-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寓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需公告送达。为此,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吉利金刚汽车一辆,计价款为57000元,被告支付了价款32000元,尚欠25000元,被告当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归还期限为6个月。届期,被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价款25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675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在2007年8月20日出具给原告尚欠25000元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能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的价款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675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吉利金刚汽车一辆,计价款为57000元,被告支付了价款32000元,尚欠2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言明归还期限为6个月。嗣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拖欠不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36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价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