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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6月15日,陈甲向俞某某出具书面条子:“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另加费用10000元,合计30000元,看在尽快时间内了完此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甲出具的书面条子明确记载借款20000元,故对陈甲向俞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另加费用10000元”不符合借贷关系利息的约定,且俞某某没有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对该10000元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俞某某请求支付利息3213元缺乏依据,利息应从俞某某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陈甲关于受胁迫所写借条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一、陈甲支付俞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0.531%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本金一并付清。三、驳回俞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俞水某某担125元,陈甲承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上诉人陈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甲与俞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2004年5月初俞某某在桐庐富某某大酒店将2万元业务费交给陈某,陈昆某某陈甲暂时保管,事后又交还给了陈某,俞某某根本没有把钱交给陈甲。其次借条中写明的“另加费用10000元,并在尽快时间内了完此事”这些表述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书写常理。此外,证人陈某已在一审庭审中证明,所谓的借款只是业务介绍的中介费用,该款已由陈某联系业务时花费,而非陈甲向俞某某的借款。另外俞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借条中内容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陈甲请求法院要求俞某某到庭与陈甲或证人当面对质,但俞某某却以种种借口回避。以上各种迹象和理由均能表明,本案“借条”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回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案件性质及事实的认定错误。二、陈甲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是在2006年6月15日前即已交付,由于陈某未办成中介事务,俞某某即要求陈甲和陈某归还款项,但陈某一直未处理此事。俞某某将陈甲强行带到余杭,强迫陈甲书写了借条。由此可见,俞某某在借款出具之日即已明知其权利受到了侵犯,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从2006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时至俞某某起诉日已逾三年,故诉讼时效已逾期。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陈甲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但原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做出处理,撤销桐庐县人民法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俞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俞水某某担。被上诉人俞某某答辩称:俞某某借款给陈甲的金额为30000元,一审认定为20000元,这一事实很清楚,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俞某某未对后10000元提出上诉,但陈甲欠款是30000元,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提交证据:陈某、童某某的证言,欲证明本案诉争的30000元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形成的,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俞某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俞某某质证认为:两个证人证言都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所讲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也没有关系,俞某某将钱给陈甲是当场出具借条的,两证人在出具借条时都不在现场,证人陈某所讲的工程并没有进行过结算,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两证人均表示在出具借条时并不在场,因此两证人对陈甲与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并不清楚,故两证人证言对本案讼争的事实无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甲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而陈甲主张该款项系之前双方合作的业务费用,该辩称不足以反驳借条所记载的事实,且陈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陈甲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甲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归还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俞某某有权随时向陈甲主张债权,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陈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