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何乙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何甲,何乙,何丙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丙。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为与被上诉人何甲、何乙、何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甲、何乙、何丙诉称,2009年4月9日何���投保了人××司的吉某某保单一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2009年4月23日何丁在外出游玩期间死亡,事后其去人寿金华分公司索赔,人××司以何丁猝死为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由人××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司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0日何丁向人××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某某b》保单一份,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及附加住院医疗补贴金,保险期一年;合同附注: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09年4月23日何丁在江西外出旅游时猝死,同年23日死者家属向保险部门报案。经查,何甲、何乙、何丙系死者何丁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原审法院认为,何丁和人××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吉某某b》,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意思表示真实,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对本案被保险人的猝死事实,有两种不同解释为突发和非疾病,且分别对各自有利,据此应对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人××司不利的解释,即属突发事件,符合理赔范围。涉案继承人有权要求获得赔偿。对何甲、何乙、何丙的诉请,予以支持。人××司经法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等规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付何甲、何乙、何丙的意外伤害保险额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是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宣判后,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猝死是因内在疾病而发生的急速的死亡,而意外伤害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疾病与非疾病,内在与外来,两者的区别显而易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为突发事件,符合理赔范围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何甲、何乙、何丙答辩称,猝死是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是意想不到的、突发的,符合意外事件的特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死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丁系外出旅游时发生的猝死,人××司未举证证明何丁系自身疾病致猝死,符合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特征,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关于人身意外伤害的理赔范畴。人××司依约应履行意外伤害险的���付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