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土××纺织厂、杭州××土××纺织厂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买卖与张某某、黄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土××纺织厂,杭州××土××纺织厂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买卖,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44号原告:杭州××土××纺织厂22)。住所地:杭州市××区衙前镇××村。诉讼代表人:冸某某。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杭州××土××纺织厂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土××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土××纺织厂起诉称:两被告与原告有提花窗帘布业务往来。截止2010年2月8日,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128,613.40元。该款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613.4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杭州××土××纺织厂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2月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13.4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土××纺织厂与被告张某某、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6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黄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杭州××土××纺织厂货款128,613.40元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张某某、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