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其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其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其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任灵英。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卉。上诉人楼其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楼其建起诉称,其就浙G×××××号车(发动机号为049852T)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1212243303510800032)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号为21212243303010800040),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2日1时5分许,其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北门街工商银行门前地段时与行人郭丽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丽军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还造成浙G×××××号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丽军家属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郭丽军家属和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其赔偿郭丽军家属医药费等人民币237394.45元,并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另外,浙G×××××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花去施救费用280元。因其与平安财保不能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平安财保支付保险赔偿金237394.4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平安财保答辩称,要求楼其建递交驾驶证、行驶证。本案依据事故认定书是醉酒驾驶,依据法律有关规定,醉酒驾驶是违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是拒赔的。如果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那是可以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再向致害人追偿。但这个案子并不是受害人为原告的。请求驳回楼其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楼其建就浙G×××××号车在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0000元,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2日1时5分许,楼其建驾驶浙G×××××号车在义乌市北门街工商银行门前地段时与行人郭丽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丽军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还造成浙G×××××号车部分损坏。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楼其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丽军家属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赔偿,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郭丽军家属和楼其建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由楼其建赔偿郭丽军家属医药费等人民币237394.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另外,浙G×××××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花去施救费用280元。另查明,楼其建系醉酒(体内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后驾驶灯光系统(前照灯)不合格的浙G×××××号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法院以楼其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法院认为,楼其建与平安财保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对其合理的损失,平安财保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于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损失,经依法调解后,楼其建业已履行完毕。对于受害方的损失,现平安财保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楼其建并没提供相应的票据,以证明受害人费用的合理性,根据实际酌定2000元为宜。本案楼其建虽是醉酒后驾车,但平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楼其建医疗费667.45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对于商业险,醉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因此无论平安财保有否尽到免责说明义务,醉酒后驾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安财保可以免责。现平安财保未依约支付赔偿款,应赔偿楼其建的合理损失,对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楼其建保险赔偿金110667.45元及损失(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楼其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楼其建负担1220元,平安财保负担1214元。宣判后,楼其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法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众所周知”型和“非众所周知”型的区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随意免除明确说明义务。二、投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所签,即使因醉酒而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平安财保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三、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其精神损失部分应当支持。平安财保答辩称,一、楼其建有明显的违法行为,醉酒驾驶无论在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当中都是属于免责范围。二、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三、楼其建向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是自愿行为,但根据法律规定,在楼其建已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该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财保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醉酒驾驶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仅对抢救费用具有垫付义务,并可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对其他损失,其均无赔偿义务。要求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楼其建答辩称,法律未明确规定醉酒驾驶系明显违法行为,且平安财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垫付义务的规定是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不可据此得出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醉酒驾驶情形下机动车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确定。对该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除按照保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同时要结合统一规范性的审判指导意见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及审判指导意见,因醉酒驾驶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之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同时可减轻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因本案属于赔偿义务人先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独立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裁判时,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醉酒不得驾驶属众所周知常识,由此可免除保险公司的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基于司法裁判尺度的统一性,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保险理赔范围。因楼其建向受害人赔付的数额依法不可通过保险理赔予以填补,故在本案中讨论作为其中赔偿项目之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理赔并无实质意义。但就该法律适用问题而言,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相比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故在赔偿义务人已追究刑事责任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不排除赔偿义务人或者保险公司在调解中自愿予以赔偿。综上,楼其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的上诉请求,其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5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楼其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楼其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上诉人楼其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