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汪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汪某某,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以经营煤炭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前和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汪某某、颜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无违法之处,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汪某某以经营煤炭需要流动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和2009年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15日前和2009年9月15日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本金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某某对本案诉争的21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某某、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汪某某、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声审 判 员 邓 建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