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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4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某、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诉被告徐乙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4月28日,被告徐乙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的事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前还100000元,2008年5月25日前还1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前还300000元。但被告拖欠至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08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甲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由原告所持有,落款处有被告的署名和捺印,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以确认,且内容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08年5月10日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归前还3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致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员倪晓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