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徐与徐某、徐甲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徐,徐某,徐甲,徐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徐乙。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徐甲、徐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于同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徐甲(系徐某父亲),被告徐乙(系徐某兄弟)。徐某为境外劳务输出需要,于2006年9月27日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赴日本国研修中介服务协议》。根据《赴日本国研修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徐某在日本的接受单某某作三年,如在该单位研修期间逃离、跳槽违约不履行其义务,徐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徐甲、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约定,协议在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徐甲、徐乙作为徐某的担保人在上述法律文件上签字,同意对徐某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注销前,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就业训练中心签订了《协议书》,金华市就业训练中心与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权甲和义务由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依约定将徐某送至日本的接受单某某作。徐某在日本接受单某某作未到期,于2007年10月4日擅自脱离研修岗位,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毁损原告与日本合作的信誉,按协议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三被告应依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承担违约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外派劳务资格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议书一、协议书二、证明书、分公某某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介服务协议、承诺书、担保书、收费待遇确认书、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乙、义务关系。3.失踪证明书(中外文)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4.赔偿证明票据(中外文)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徐甲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其中关于违约金等条款因属于某式条款,原告未履行严格说明义务,系无效条款;3、第二被告与原告的担保条款系不符合担保要件系无效担保条款;4、居间合同被告徐丙支付某某居间报酬后就意见完成居间合同的义务,无需承担其他任何义务;5、原告主张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起诉。被告徐某、徐乙未作答辩,三位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甲系徐某父亲,被告徐乙系徐某兄弟。徐某为境外劳务输出需要,于2006年9月27日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赴日本国研修中介服务协议》。根据《赴日本国研修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徐某在日本的接受单某某作三年,如在该单位研修期间逃离、跳槽违约不履行其义务,徐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徐甲、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并约定,协议在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徐甲、徐乙作为徐某的担保人在上述法律文件上签字,同意对徐某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注销,注销前,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就业训练中心签订了《协议书》,金华市就业训练中心与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原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权甲和义务由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依约定将徐某送至日本的接受单某某作。徐某在日本接受单某某作未到期,于2007年10月4日擅自脱离研修岗位,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曾于2009年11月30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起诉,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签订《赴日本国研修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徐某在日本的接受单某某作三年,如在该单位研修期间逃离、跳槽违约不履行其义务,徐某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徐甲、徐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徐某在日本接受单某某作未到期,于2007年10月4日擅自脱离研修岗位,至今下落不明,系违约行为,三位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的权甲和义务通过合法转让,由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故本案应由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鉴于服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时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时代对外××有限公司赔偿金六万元整。二、被告徐甲、徐乙对被告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胜克审判员 李良军审判员 陆友成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章轶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