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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谭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34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蒋伟军。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原告谭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军、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下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且双方各自家庭关系复杂,婚后逐渐出现各种矛盾,不时发生争吵。2007年10月,双方开始互不理睬冷相处,并分居至今。2004年6月28日,原告于婚前按揭购买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9幢1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尚有贷款约30000元。婚前原告还购买了明珠花园40幢3、4号柴间二间。上述房产均于2004年7月底交付。婚后被告共同偿还过部分贷款,但其余收入均由其个人支配,双方经济处于相对独立状态。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被告在家不愿承担过多经济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徒有婚姻形式,未能建立起相互信任、关爱的夫妻感情,现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和必要。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9幢1单元301室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场评估价的20%给予被告补偿);判令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4号柴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购买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9幢1单元301室住房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淳安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票据(复印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2份,证明原告婚前购买明珠花园40幢3、4号柴间二间,产权完全归属原告所有。4、淳安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蓝柏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明珠花园42幢2单元104室房产转让给蓝柏云的事实。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明珠花园42幢2单元104室房产的付款情况。6、(2003)淳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千岛湖镇炉峰路32幢602室另有一处住房可居住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同居,并由被告出资以原告名义购房,之后进行结婚登记;2、婚前因信任原告为了满足她并也想过好日子由被告出资购房,婚后双方感情也是好的,被告也真心付出很多,根本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3、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9幢1单元301室房产及40幢3、4号柴间都由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婚后以被告收入归还按揭贷款,而在原告湖北老家以原告名义购买的房子由婚后原告的收入归还房贷,该房房产证也是双方婚后办理,该房也应该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女儿去年考上湖北公务员后,原告想到湖北照顾女儿才有离婚念头。但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手机短信1则(书面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好。2、对账单明细(复印件)1份、于华静(李茜)出具的证明1份、淳安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房产首付款是从被告账户上支取,按揭贷款由被告支付的事实。3、对账单明细(复印件)1份、淳安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明珠花园40幢3、4号柴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手机短信书面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融洽,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融洽,现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只要相互珍惜,加强沟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分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不再作分析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21日,原、被告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婚初感情融洽。现原告以双方无共同生活可能和必要为由要求离婚,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较长时间交往后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共同生活,且婚初感情融洽。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关系的成立应经谨慎考虑,确立夫妻关系后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系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现虽有隔阂但只要相互信任、加强沟通,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