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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塑料××司、嘉兴市××塑料××司与被告海宁××箱包有限公与海宁××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塑料××司,嘉兴市××塑料××司与被告海宁××箱包有限公,海宁××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嘉兴市××塑料××司,××镇××王村。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海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工业区杏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嘉兴市××塑料××司与被告海宁××箱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某某原告订制各种规格的箱包配件。截止2010年3月被告定作的箱包配件共计价值952287.70元,被告已经付款897730元,尚欠54557.70元。2010年6月后被告突然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购货通知单2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产品的具体规格、型号。2.增值税发票20份,证明从2008年至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的箱包配件共计价值952287.70元,原告均已开具了发票。3.发票签收单16页及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及相应的定作物。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证据证实。原告按照约定的规格与型号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塑料××司箱包配件款54557.70元。本案受理费582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3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