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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楼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有被告当场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但到期后至今并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底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