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2010年7月12日,因原告蒋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徐某某、裘某某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蒋某诉称:徐某某、裘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了嵊州市圣贝领带织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并共同购置了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南岸花城枫江苑2幢1单元1001室的房屋一套。2006年7月31日,徐某某、裘某某从蒋某处借得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徐某某、裘鹏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庭审中,蒋某自愿放弃对裘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蒋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蒋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徐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徐某某向蒋某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1日,蒋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某某向蒋某借款100万元,借款于订立本合同时已交付给徐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徐某某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蒋某与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某某向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予以返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蒋某自愿放弃对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蒋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返还蒋某借款10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二日书记员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