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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胶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与张域广、张域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张域广,张域宽,王正波,杨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商初字第601号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宋慧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艺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葛玉意,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域广,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张域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正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宇,男,汉族,住胶���市。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与被告张域广、张域宽、王正波、杨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域广、张域宽、王正波、杨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域广发放贷款20000元,该贷款于2008年11月5日到期。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要求借款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代理费3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域广未答辩。被告张域宽未答辩。被告王正波未答辩。被告杨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借款人张域广及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与原告签定了(0621)农信借字(2007)第2075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原告向张域广提供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26日向张域广提供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1.5425‰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证据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与借款人张域广及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张域广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张域广及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域广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域宽、王正波、杨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域广、张域宽、王正波、杨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域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张域宽、王正波、杨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张域宽、王正波、杨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域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英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臧辉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