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庞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庞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24生育次子张乙,1988年建造楼屋3间,1993年建造厨房1间。婚后,自2000年被告同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就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开始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同第三者中断关系,但终因被告不知悔改,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03年5月15日起诉离婚,同年6月19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丝毫改善,双方一直分居某某生活。原告又于2006年12月25日起诉离婚,当时儿子张乙正在上中学,因其坚决反对父母离婚,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学业,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1月26日作出了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之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第四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楼屋3间、厨房间1间,原告应得份额归儿子所有。被告张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03)天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07)天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天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书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修复感情裂痕,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分居生活多年,且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提出主张,宜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