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泮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1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泮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泮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3月27日本案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泮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2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一直在湖州市××区××里镇××路××号做童装生意,期间与原告经常发生加工绣花、印花业务往来。2004年1月11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1月28日又结欠原告加工费21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4日被告又欠原告加工费27167元,当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5316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泮某某立即支付原告绣花款53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1项的利息请求。原告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泮某某分别于2004年1月11日、2006年1月28日、2007年2月14日结欠原告加工款合计53167元的事实。被告泮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泮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印花、绣花加工业务往来。2004年1月11日、2006年1月28日、2007年2月14日,被告泮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明确结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21000元和27167元,共计欠款金额为531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泮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某某加工费53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9元,由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