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952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分别于2009年1月1日、同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还清;2009年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借条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因该费用非实现债权所必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月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