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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仙琴与宋茂元、余秀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仙琴,宋茂元,余秀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仙琴,(身份证号:3303251969********)。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飞国,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茂元,(身份证号:33032519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秀莲,(身份证号:330325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广电大厦裙楼1-2层。负责人李石泉,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仙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22时,第一被告宋茂元驾驶的浙C×××××号轿车(持有效驾驶证)在瑞安市仲容路261号起步时,车前部与原告停在此处的原告浙C×××××轿车后部碰撞,因惯性原因,浙C×××××轿车右前角又碰撞停放在此处的李阿九车后部,造成原告的浙C×××××轿车后部和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7286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茂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定损评估,定损金额为4320元。原告委托瑞安信维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共支出车辆修理费17000元。另查明,浙C×××××的原告车辆是原告于2009年9月份购置的丰田皇冠牌轿车。浙C×××××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余秀莲;当时肇事车由被告宋茂元(与被告余秀莲系夫妻关系)驾驶。被告余秀莲与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就该车分别订立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判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茂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仙琴不负事故责任合适,予以认可。被告宋茂元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仙琴车辆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余秀莲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具有实际支配权,故应对被告宋茂元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肇事机动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何仙琴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宋茂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茂元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应以估损确认的金额为4320元为准;原告在估损后自行与理厂商定并更换部分部件,显然属于扩大修复范围,且超出估损的部分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依据相应的保险条例规定,其超出部分的修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不予支持;故被告宋茂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元;原告诉称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请求,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本案被告余秀莲签订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何仙琴的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为2320元(经济损失43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共计4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仙琴车辆修理费432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何仙琴,或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仙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何仙琴负担90元,被告宋茂元负担31.50元。宣判后,何仙琴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而且将受损车辆移送到专业修理公司进行定损和检查,由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和上诉人投保的大地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定修联系关系,但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擅自单方仅凭所谓市场价进行定损,对本该更换变成修复,不符合相关规范和实际损失,且与实际修理费相去甚远,故其单方定损结论不合法、不合理。上诉人的车辆交由修理公司进行修复时,修理公司根据车损实际情况和修理常规,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为此还全程对必要修复和更换的情况进行现场的拍摄固定,因此上诉人为修理受损的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为必要费用,根本不存在擅自扩大损失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在车辆起步阶段,冲击力肯定不会很大。我方投保的车辆碰撞上诉人何仙琴的车后,上诉人的车再撞向第三辆车,第三辆车的车主此后也没有向我方主张索赔,由此可见当时的碰撞,损害是很小的。4S店的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这是常识。上诉人的车辆仅出现细小裂痕,4S店的修理完全出于利益趋使。我方的估损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上诉人何仙琴收取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上诉人在实际修理过程中,除对定损报告列明的应修理项目进行修理外,还进行了定损报告未列明的右前大灯的更换(价格3328元),以及后围板的修复(价格1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后围板修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应修理的项目,因上诉人何仙琴收取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定损报告提出异议并能成立;又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对后围板修复予以认可,则应修理的项目包括定损报告确定的项目和后围板修复。故超出定损报告范围的右前大灯的更换费用3328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修理费,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虽出具了定损报告并确定了定损金额,但其不能证明定损金额的合理性,则应按定损报告确定的修理项目以及后围板修复的实际修理金额计算。故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7000元,除右前大灯的更换费用3328元外,其余均属应修理项目的修理费,金额为13572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系夫妻,且肇事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余秀莲名下,被上诉人宋茂元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故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应赔偿上诉人13572元,根据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1572元,共计13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茂元、余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何仙琴车辆修理费13572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何仙琴,或交瑞安市人民法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何仙琴负担21.5元,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何仙琴负担43元,被上诉人宋茂元、余秀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