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梁泽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泽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泽敏。2010年2月4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泽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泽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日至31日间,被告人梁泽敏经电话联系后,先后7次在海宁市海昌街道自来水厂附近、泾长三里吴仕洪租房内、金沙滩浴室附近、火炬社区其租房内、火炬社区公交站牌附近向吸毒人员吴仕洪贩卖海洛因共计0.65克,得赃款640元。2009年12月初至18日间,被告人梁泽敏经电话联系后,先后4次在海宁市海昌街道双喜村其租房内、双喜桥附近向吸毒人员余先涛贩卖海洛因共计0.8克,得赃款8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泽敏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先后11次将海洛因1.45克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梁泽敏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泽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梁泽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梁泽敏提出:其于2010年2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系同一案件的连续行为;其归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行为,虽因被检举人在逃而尚未查证属实,但在量刑时仍应予以考虑。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泽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吸毒人员吴仕洪、余先涛及证人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梁泽敏亦有供述在案,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梁泽敏于2010年2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12日因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两次拘留分属吸毒与贩卖毒品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的连续行为。(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所检举的他人贩卖毒品行为,因被检举人在逃,尚未查证属实,故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从轻处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泽敏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泽敏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