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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结婚。1995年4月28日育女李丙,2001年11月16日日育子李丁,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6年下半年,被告与第三者有暧昧关系。2009年5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仍没有改变以往的夫妻关系,并继续恶化,2009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女儿李丙、儿子李丁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抚养费由法院判令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未做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10000元;5、夫妻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某请法院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证据5因原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事实,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结婚。1995年4月28日育女李丙,2001年11月16日日育子李丁,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0年5月25日,原告李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被告李某乙、女儿李丙、儿子李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民事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告李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两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现状,原告李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女儿李丙、儿子李丁长期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李某乙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支付相应抚养费。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证据原件,且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案处理。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女儿李丙、儿子李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女儿李丙的抚养费10800元,儿子李丁的抚养费32400元,共计人民币432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才    宁人民陪审员 沈中信人民陪审员詹德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