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虞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夏增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欢、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8月27日14时48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途经百红线崧厦镇韩家村叉口路段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7473.42元、误工费2340.67元、护理费822.38元、住院伙食费54.60元、交通费279.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1470.52元,按80%赔偿比例计应赔偿9176.41元。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76.41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人××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照2010年5月1日以后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确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是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扣15%的免赔率,同时车辆严重超载,加扣20%,即合计35%。3、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是67岁,故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谢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虞某交认字(2009)第b200900284号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过程、支出的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达27天。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用279.50元。4、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人员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15日工资结算单、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被告张某某驾驶证、浙d×××××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人××司提供下列证据:6、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加扣免赔率20%。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3、5,被告人××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人××司质证认为休息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年纪大了,不存在误工的事实,而且误工时间过长,每天75.29元的标准也过高;其余证据无异议,但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非原告姓名,不予认定;编号为0296786923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栏与原告姓名不符,应予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294.85元与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即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7020.77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人员名字有改动,2009年1月15日后原告是否在该公司某某上班无法反映,即使原告存在误工现象,也应当以实际的误工损失为准。本院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工资结算单记载的时间是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15日,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且受伤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故其主张存在误工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中型货车,14时48分,途经百红线崧厦镇韩家村叉口路段由南往北行驶时在道路东侧路面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乘坐自行车的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某某驾驶、文明驾驶,驾驶的机动车载物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处下车推行通过且驾驶自行车载带成年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702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护理费774.93元,交通费279.50元,以上合计8129.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未承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同日,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比例。因浙d×××××号车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类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中不予剔除),原告与另一伤者王某某系家人,保险赔偿额度依次获赔。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对营养费的主张进行举证,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有812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054.43元。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给原告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6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3219.29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人民币2441.01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增铨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