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7日被抓获,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深南法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底,深圳市××职业技术学院将学生宿舍使用的388台××牌热水器拆卸下来放在学院内东校区南门篮球场,堆放在一起用绿色油布盖好。2009年11月l7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趁值班之际,通过电话叫学院负责收购废品的廖某某来到学院东校区南门篮球场,要将热水器卖给廖某某。廖某某开一辆小车过来看了一下,离开时带了两台热水器出去询问收购行情。到l9日15时许,廖某某开了一辆小车并带着一辆人货车来到学院内东校区南门篮球场。廖某某用货车拉走了其中80台电热水器。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学院东门的门岗保安员丁某某,谎称货车是学校饭堂拉桌子的,让丁某某不要检查了,廖某某拉着80台电热水器出了门岗。之后廖某某以每台53元的价格卖给××村一无名废品收购站,被告人黄某某得款人民币3200元,剩下1040元归廖某某自己所有。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80台热水器价值人民币1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向公安机关举报了一宗盗窃案,有立功情节。经核实,被告人黄某某所述情况属实,但其所提供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已基本掌握。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及被盗经过,热水器型号,手机通话记录,赃物照片,校卫队员管理规定,劳动合同,关于补充侦查函的回复,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但一审时未认定立功,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的检举揭发情况属实,但其所提供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在此之前已基本掌握,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材料可认定其立功,故上诉人黄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费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