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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伟,绰号“三哥”,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鞍山市立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丁伟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谭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驰宾馆303房间内,居间介绍“方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丁伟贩卖毒品。后被告人丁伟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向“方某”等人购得毒品冰毒及麻黄素计70余克,并将毒品藏匿于慈溪市掌起镇快捷酒店303房间。2010年4月10日5时许,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快捷酒店303房间查获部分该批毒品冰毒大小包装共计36包及麻黄素9粒。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冰毒净重52.8021克、麻黄素净重0.8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丁伟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丁伟可酌情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含有甲基苯丙胺的冰毒三十六包(净重52.8021克)、麻黄素九粒(净重0.8285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被告人丁伟犯罪所用的摩托罗拉、夏普及三星移动电话机各一部、电子秤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