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某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与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2382号原告张甲。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王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2008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压棉,共计货款人民币84894元,附收款收据,后由签收人张某乙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尚欠人民币248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压棉款计人民币24894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12张,时间从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证明原、被告间有压棉业务往来,共计压棉款84894元。证据二、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其是白马喷胶棉厂的驾驶员,曾在张某乙的联系下,数次将原告压好的棉运至被告在十里坪劳改农场的加工点,被告王甲是老板。证据三、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替被告王甲打工的。他介绍原告张甲为被告压棉,介绍张某甲为被告运输,张某甲的运费是由被告与白马喷胶棉厂结算的。因为原告压好的棉运输前需清点确认数量,所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大部分都是由他签字确认。证据四、浦江县白马喷胶棉厂出具的说明事实一份,证明王甲就张某甲的运输费用与白马喷胶棉厂进行结算。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大部分是由张某乙签字确认的,仅有一张由被告签字确认,也只是替张某乙代签的;2、原告的工价、张某甲的运输费都是与张某乙商定的;3、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元的压棉款。综上,张某乙是老板,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金某某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某乙是老板。张某乙发货给在乌克兰做生意的王乙(系张某乙妻子的妹妹)。证据二、王乙于2010年2月3日发给被告的短信一条,证明该笔压棉款已由王乙汇款给张某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2008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是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故本院对2008年7月31日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由于张某甲、张某乙均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过字,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个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与白马喷胶棉厂进行过结算。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拿到60000元压棉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有压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压棉,共计压棉款人民币2112元。该加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加工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7月5日的11张收款收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无足够证据证明签字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告雇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1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压棉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欠原告压棉款的金额应为2112元。被告关于2008年7月31日收款收据系替张某乙代签的辩称,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支付原告张甲压棉款计人民币21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93元,由被告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虞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