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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3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