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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集银皮革市场开设“琨旎布行”(未经工商登记)经营毛皮,与原告有多年的毛皮买卖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琨旎布行”名义向原告购买毛皮。至2009年5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琨旎布行今欠宁波××××有限公司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000.00元),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5月前付10000元,6月底前付27000元,8月10日前50000元全部付清,如到时没付清此款,由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律受理,欠款人琨旎布行李某某”。现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57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律师函与邮寄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7000元,承诺于2009年5月前付10000元,6月底前付27000元,8月10日前50000元全部付清及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57000元;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