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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沈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沈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陈国强。被告:沈敏飞。原告陈国强为与被告沈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国强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7月27日、9月14日、9月15日,沈敏飞以做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分别向陈国强借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30万,沈敏飞在借款当日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分别约定于2008年6月23日、9月27日、10月13日、11月15日还款,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赔偿给陈国强。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国强多次向沈敏飞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沈敏飞归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陈国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损失13万元,合计4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沈敏飞承担。庭审中陈国强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沈敏飞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陈国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5月23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敏飞向陈国强借款10万元且约定2008年6月23日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2008年7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敏飞向陈国强借款10万且约定2008年9月27日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2008年9月14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敏飞向陈国强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约定2008年10月13日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2008年9月15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沈敏飞向陈国强借款5万元且约定2008年11月15日前还款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沈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陈国强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陈国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国强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沈敏飞向陈国强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敏飞了提供借款,陈国强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国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强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