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潭××与杭州××潭××厂、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潭××,杭州××潭××厂,孔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932号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13341-4)。住所地:绍兴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杭州××潭××厂。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村。诉讼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孔某某。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郭某某。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潭××厂、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93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某,被告杭州××潭××厂、孔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潭××厂、孔某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为被告杭州××潭××厂加工纸板,被告孔某某对加工费甲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杭州××潭××厂积欠原告加工费56,195.51元,自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23日双方甲加工费124,882.04元,合计181,077.55元。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被告杭州××潭××厂仅支付加工费126,296.1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潭××厂支付加工费54,780.87元,被告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10年7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10,000元以及因质量问题同意扣除加工费5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加工费的数额为44,280.87元。被告杭州××潭××厂、孔维某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和被告被告杭州××潭××厂之间的发生加工费总额181,077.55元无异议,但被告杭州××潭××厂已支付159,676.68元,原告同意扣除加工费500元,被告杭州××潭××厂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费20,900.87元。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杭州××潭××厂存在纸板加工承揽关系,并约定由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杭州××潭××厂的加工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公司业务员必须要由原告明确授权才能进行相关业务的事实;2、对帐单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杭州××潭××厂尚欠原告加工费56,195.51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以证明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被告杭州××潭××厂与原告又发生加工业务,加工费计124,882.04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以证明自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份,被告杭州××潭××厂支付加工费乙计126,296.60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20日收款收据所载明款项的相应承兑汇票,系由原告委托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收取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潭××厂、孔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授权其业务员李某收取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杭州××潭××厂、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于2009年7月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加工费现金20,000元的事实;2、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及产品交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退货货款计3,380元的事实;3、质量处理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因质量问题同意扣除加工费50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未委托李某收取该加工费,也未授权其处理质量异议,原告未收到过该加工费,也未收到退回的纸板;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李某系原告公司业务员,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第(2)项之约定,原告公司业务员从事收取加工费和处理质量问题时必须有原告公司的书面授权,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已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七天,故李某在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收取加工费及退货的行为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乙的约定,且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故该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杭州××潭××厂尚欠原告加工费44,280.8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潭××厂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潭××厂立即支付加工费44,280.8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自愿为被告杭州××潭××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未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对本案加工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潭××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山山纸××有限公司加工费44,28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某某对被告杭州××潭××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潭××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合计1,044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