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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倪明连、项有飞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倪明连,项有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408号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委托代理人:金建中、裘红伟。被告:倪明连。被告:项有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剑飞、XX。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为与倪明连、项有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裘红伟,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公司起诉称:万顺公司持有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85%的股权。东坡公司因项目开发资金紧缺,向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高利借款,中城公司要求东坡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将70%的股权过户给中城公司的股东即被告,作为其高利借款的担保。迫于东坡公司资金紧张的压力,原告被迫同意将70%的股权过户给被告。2005年11月14日,原告将7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倪明连和项有飞,董事长也更名为倪明连,XX平仅任总经理。此后,原、被告之间以及东坡公司和中城公司之间签订了若干协议,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股权返还、公司管理等事项。股权过户后,被告处处设限,漫天要价,致东坡公司不能正常运作,项目开发停滞并濒临倒闭。2009年10月30日,被告还利用控股权免去XX平总经理职务。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行为系为杭州万顺向中城公司高利借款之担保,双方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系具有物权性质的非典型担保,我国法律未作规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能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和内容,且其所担保的债权为无效债权,而70%股权转让又存在经济胁迫,被告对公司股权的控制严重影响了东坡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的开发,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和被告倪明连、项有飞之间所进行的关于东坡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二、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各将35%的东坡公司的股权返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万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东坡公司的基本情况表、2005年11月11日万顺公司与倪明连、项有飞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2005年11月11日东坡公司关于同意转让出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以证明东坡公司的股权转让已经工商登记的事实。2、2008年10月30日倪明连、诸葛术献(甲方)和万顺公司(乙方)、XX平(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具有让与担保的性质。3、中城公司(甲方)、东坡公司(乙方)、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杭州万顺公司)、万顺公司(丁方)、XX平(戊方)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了东坡公司向中城公司的高利借款进行担保。4、东坡公司向中城公司的还款凭证(银行付款凭证六份、收据三份),以证明让与担保的债务已大部分还清。5、原告向中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及东坡公司从2004年8月起陆续向中城公司借款事实。6、两被告于2005年11月向XX平出具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东坡公司约定回购股权。7、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对东坡公司借款的约定。8、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股权让与是为东坡公司的借款做担保。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均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也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行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原告和答辩人个人,而原告陈述的借款发生在中城公司和东坡公司之间,属于独立法人之间的经济行为,答辩人非借款关系的主体;原告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答辩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东坡公司向中城公司借款乃东坡公司和中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两者在法律上属于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股权担保的方式为股权质押,假设按原告所陈述的仅仅是担保,双方办理的应当是股权质押,而非股权转让,原告诉称股权转让系为东坡公司向中城公司高利借款之担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股权转让乃受经济胁迫所为,退一步说,即使按原告陈述的股权转让系受胁迫所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股权转让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也不符合认定无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股权转让系受经济胁迫所为从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明连另辩称: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即意味着原告也认定原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也否定了其诉称受经济胁迫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共同提交以下证据:1、东坡公司的基本情况表一份,以证明东坡公司的基本情况,倪明连、项有飞各投资350万元,各持有公司35%的股权。2、2005年11月11日东坡公司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东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倪明连、项有飞各35%。3、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倪明连、项有飞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4、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倪明连、项有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证据3、证据4以证明原告与倪明连、项有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东坡公司的部分股权分别转让给倪明连、项有飞各35%。5、东坡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审核表等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告与倪明连、项有飞间的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倪明连、项有飞受让股权后,一直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被告倪明连除上述证据外,另行提交以下证据:6、万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7、收据一份;上述证据6、7以证明倪明连已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被告项有飞除上述证据外,另行提交以下证据:6、万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7、借款协议一份;8、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9、收据二份;上述证据6-证据9以证明项有飞已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对原告万顺公司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让与担保的性质,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中城公司与东坡公司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不能以该协议推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内容反映的是中城公司与原告及东坡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证据7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诉争的是中城公司与东坡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万顺公司对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让与担保;对倪明连提交的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给东坡公司的借款,实际上是高利借贷;对项有飞提交的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质上是高利借贷,收款人是东坡公司。综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公司的证据1、证据2,被告倪明连、项有飞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倪明连、项有飞的证据原告万顺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万顺公司的证据3系原告与中城公司等就借款归还达成的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东坡公司归还中城公司借款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万顺公司为借款向中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证据7系复印件,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中城公司为与东坡公司等的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8日,万顺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倪明连、项有飞(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东坡公司拥有85%的股权,出资额为850万元,现将其中70%的股权以700万元分别转让给乙方项有飞35%、倪明连35%,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等内容。同年11月11日,万顺公司(出让方)与倪明连、项有飞(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约定万顺公司将其拥有的东坡公司8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倪明连、项有飞各35%;出资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在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东坡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年11月14日,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万顺公司委托倪明连、项有飞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存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东坡公司直接向倪明连、项有飞开具实收资本收据。倪明连、项有飞根据万顺公司的委托于当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8年10月30日,倪明连、诸葛术献(甲方)与万顺公司(乙方)、XX平(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在杭州万顺公司、东坡公司向中城公司履行完毕杭州万顺公司、东坡公司、朱成珏与中城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后,将所持有的杭州万顺公司60%股权(其中倪明连35%、诸葛术献25%)和东坡公司35%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履行《还款协议书》的同时,先行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同意甲方所持有的杭州万顺公司47.5%股权和东坡公司35%股权的股权转让金以原价加计溢价款计算,其中原价即为甲方原按比例投入的注册资金,股权溢价款由双方另行协商并补充协议,上述股权转让金应于2008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若逾期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4个月以内按逾期额每月1.65%计违约金,逾期4个月至7个月期间按逾期额每月1.8%计违约金,逾期7个月至13个月期间按逾期额每月2%计违约金,逾期13个月后均按逾期额每月2.5%计违约金,上述违约金在逾期13个月内乙方应按每4.5个月向甲方结算支付,在逾期13个月外乙方应按每年向甲方结算支付,双方同意杭州万顺公司领取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二个月内乙方须一次性归还全部股权转让金计违约金,否则按本协议违约条款执行,乙方承诺在乙方付清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后,如杭州万顺公司、东坡公司、朱成珏尚未按照《还款协议书》向中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则甲方无须办理杭州万顺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若乙方付清了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违约金后,并且东坡公司、朱成珏分别完全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向中城公司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甲方同意先行将在东坡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转让与乙方;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期限(领取项目预售许可证二个月内)全部归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的,乙方应对未支付部分的本次股权转让溢价款向甲方进行赔偿,在杭州万顺公司和东坡公司全部履行了与中城公司的《还款协议书》义务,且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后,甲方应在15天内在乙方提供的所有股权转让文件上签字并由全权由乙方办理相关股权过户手续的,否则乙方有权要求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等内容。同日,上述当事人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当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溢价款按照46101001元计,甲方上述股权溢价款收入为税后净收入,甲方同意其中800万元延期不计违约金,其他按原协议条款执行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倪明连、项有飞于2005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1月8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上述协议并无有关担保的约定,万顺公司认为原、被告间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股权转让存在经济胁迫,要求确认其于2008年11月14日和倪明连、项有飞之间所进行的关于东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倪明连、项有飞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忠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