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陆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和某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平独任审判。同年6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陆某某和某某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春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翁某明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经翁某明居间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某告买受生猪114头计12046公某,单价为9.50元/公某,共计价款114437元,价款在交付生猪后三天内付清。因原告与被告未有生猪交易历史且双方素不相识,原告对与被告交易的安全心存顾忌,原告在与被告商议交易事项时向被告和某某明明确表达了前述顾忌,翁某明当即表示,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生猪价款由其支付原告。据此,原告遂同意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付生猪并在当日交付完毕。被告收受原告生猪后,并未在此后的三日内付款且下落不明。原告即找到翁某明主张价款,翁某明先以会尽力敦促被告付款为由拖延履行义务。原告质疑其是否企图推脱担保责任时,又再次明示其积极帮助原告向被告催款,即表明其无意推卸担保责任。在翁某明帮助原告向被告主张价款无着后,翁某明以通过其亲戚向某告出借3万元的名义向某告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故原告目前尚有生猪款84437元未获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生猪款的事实清楚,翁某明在原告与被告交易当时向某告所作的“被告不能按时付款,生猪价款由其支付给原告”,意思表示成就了对原告债务的担保,且其也已以婉转的方式实际履行了部份担保责任。据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生猪款84437元;2、判令翁某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翁某明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76292元。被告陆某某辩称,对所欠原告生猪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7日,经翁某明居间,被告陆某某向某告购买114头生猪、价款114437元的事实。2、证明及证人储某的证言,证明翁某明是被告陆某某对原告债务的担保人。3、借条一份,证明翁某明以其亲戚丁某某名义出借原告3万元,婉转地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的事实。4、对翁某明的录音材料一组,证明翁某明为被告陆某某的债务向某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因自己没有经手,故对情况不清楚。被告没有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证据2、3、4,是原告原向翁某明主张担保责任的证据,上述证据与被告无涉,现原告已撤回对翁某明的起诉,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再认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7日,经翁某明居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生猪的口头合同,被告当即向某告买受生猪114头,共计价款114437元,双方确定几天后付款。几天后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听说被告逃掉了,即找到翁某明并告知其要对此事负责。2010年4月23日,被告在翁某明等人的催讨下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确认欠款114437元,翁某明在该凭证上注明自己为介绍人,后翁某明将该凭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及翁某明曾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仍未付款。诉讼中,原告与翁某明某某和解协议,原告将被告对其欠款中的38145元债权转让给翁某明,翁某明给付原告对价款38145元,该部分债权转让后,转让的债权由翁某明向被告主张,其余债权仍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生猪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114437元生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买受生猪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该款,被告逾期不付,理由欠缺。原告与翁某明协议将其中的38145元债权进行转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762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生猪款762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7元,减半收取853.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773.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爱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