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丽与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李丽。委托代理人:吴光富。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磊,;。委托代理人:郭安。原告李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富、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分白班和夜班两班制,每班均需连续工作12小时。且每天均要求上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计发延时工作的工资。原告试图与被告主管人员进行沟通,却导致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原告遂于2010年5月11日向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阶段,被告用伪造的证据材料骗得仲裁委的信任,使得仲裁委于同年6月24日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54.4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2797.7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除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工资条,拟证明被告的考勤记录是假的,因为工资清单上的出勤天数与被告的考勤记录不一致。3、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拟证明原告所提供工资单的真实性。4、康美森员工出门单,拟证明被告出示的考勤表是假的。因为原告当天请假,被告的考勤表上却是记载上班的。5、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拟证明当天原告没有上班,但被告考勤表上记载原告是上班的,亦表明被告考勤的不真实性。6、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是虚假的。7、车间考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2009年4月每天都上班的事实。8、辞职书,拟证明是被告伪造的,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对李某的证人身份确认后,传唤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一、被告单位的作息时间,每个月每天均上班,且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早晚两个班轮作。证明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是真实的,因为证人也有相类似的由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证人李某当庭陈述:李丽是我小姨。2010年2月27日至6月1日期间我在被告处工作。我在公司每天上班12小时,每天从8时至20时,超过8小时部分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上班时间是没有双休日的,我进厂时原告已离职了。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仲裁已经支持,我方亦同意补缴;原告称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以其身体不适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的;原告计算的加班费与实际不符,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加班费是6天,仲裁委也已经确认,原告的其他加班均以轮休或支付加班费的形式处理完毕。原告称被告实行两班制,每班12个小时不是事实。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订单的时候确有延时加班情况,但在淡季存在员工补休的情况。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比仲裁申请时增加了很多,在实体与程序上都属违法。而且原告的加班清单及计算,都是其单方制作的。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辞职书,拟证明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的事实。2、考勤表17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考勤及休息、休假情况,原告加班后存在调休。3、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工资情况,同时亦证明原告方在法庭提交的工资条是不真实的。4、行政许可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从2008年3月开始,且事前经过了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许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8,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经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亦存在着原告上班后请假外出就诊的可能性,而考勤在原告上班后已记载在先。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为亦存在着原告上班后请假外出就诊的可能性,而考勤在原告上班后已记载在先。故对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8、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0、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1、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2、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13、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李某与原告李丽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当庭陈述,其进厂时原告已离职了。故其证言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落纱、挡车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身体不好,不能继续上班”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2009年11月26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26日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上班。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工作6天(未安排补休),其中2008年7月份1天、2008年11月份1天、2009年5月份2天、2009年10月份2天。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原告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工资(850元,2008年8月份开始为960元)、加班(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满勤奖、工龄补贴等。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其因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54.40元,并支付其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838.50元。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理应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以“身体不好,不能继续上班”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原告虽予否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而且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所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系由原告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原告的出勤情况支付其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6天,其中2008年7月份1天、2008年11月份1天、2009年5月份2天、2009年10月份2天。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850÷21.75×1×200%+960÷21.75×(1+2+2)×200%=519.5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丽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李丽应承担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补缴的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丽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休息日工作未安排补休的工资报酬人民币519.54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丽负担2.5元,由被告康美森(杭州)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连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