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奭慈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原告事业受挫加上双方志趣不同、性格不合,原告于三年前孑然一身负债出门,现与被告分居已近四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被告谢某辩称,原、被系初中同学,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两人共同在内蒙古创业,原告事业受挫,被告也未曾嫌弃原告。回到北仑后,被告一直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照顾老人和女儿。原告称其一人离家并非事实,而是与其哥哥一起在做生意,两人并未分居。因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