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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甲与陈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陈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何甲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1996年,何甲及何甲的兄弟何乙、父亲何丙经所在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陈甲的兄弟陈丙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何甲、何乙、何丙将其承包的位于附海镇韩家路村(现东海村)河东地块1.793亩(其中何乙0.624亩、何丙0.571亩、何甲0.59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转让给陈丙,协议约定:陈丙一次性支付劳力安置费、青苗补偿费17930元(其中何丙5710元、何乙6240元、何甲5980元)。今后的农业税及有关各种负担由陈丙负担,同时考虑到二轮土地承包,约定:如今后承包地调整,由甲方即何甲、何乙、何丙等负全部责任。2000年,全市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双方所在村没有对具体地块进行核实,只按照承包户自己申报的方式,与何甲签订承包协议,将位于河东地块的0.20亩土地发包给何甲。同时在承包协议和承包证中载明该土地“陈丁买”。2003年4月14日,陈甲与陈丙达成土地调剂协议,上述土地调剂给了陈甲。2007年7月,陈甲申请建房,经审批在上述土地上建造了3间楼房。何甲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8月20日,何甲与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何甲对位于本村河东0.20亩集体土地享有为期30年的承包经营权,同日,慈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权证。2009年6月,陈甲在何甲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上建房,侵犯了何甲的承包经营权,请求判令陈甲立即停止侵害,将建筑在何甲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至可以进行正常耕种状态,归还0.20亩承包地。陈甲在原审中辩称:1996年2月13日,何甲与陈丙签订承包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何甲同意将承包地有偿转让给陈丙永久使用,考虑到第二轮土地即将发包,故在协议中明确如日后承包地调整,何甲负全部责任,与陈丙无关,该协议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盖章。陈丙于2003年3月18日将该土地调剂给陈甲,陈甲经慈溪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土地上建房。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是村经济合作社根据中央政策,在市、镇具体指导下,以小调整为原则:以承包户为单位,前一轮承包为基础,调整好第二轮承包面积。由于历史原因,村里已没有一轮土地原始地亩册,因此仅对二轮土地到户的总面积进行核实,而未对具体每块土地的座落进行核实,都是按照农户自己申报的位置和面积进行登记,因此承包证上的土地座落面积与实际情况有误差,这说明二轮土地承包证缺乏真实性。何甲应向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土地承包,与陈甲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何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甲与陈丙之间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实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何甲将其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土地所有人同意,应为有效。一般的土地流转协议应到本轮承包期满,本案中,因为协议时间距一轮承包期满时间较短,协议中约定了今后承包地若有调整应由何甲负责,应视为该协议效力顺延到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因双方所在村采用农户自报方式而没有对具体面积进行核实的方式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故何甲实际在河东地块的承包地面积应为0.598亩,而非承包证上载明的0.20亩。陈甲与陈丙之间的土地调剂协议,经村经济合作社同意,陈甲取得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陈甲建房系经合法审批,故陈甲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何甲的权利,故对何甲要求判令陈甲立即停止侵害,将建筑在承包地上的房屋拆除,恢复至可以进行正常耕种状态,归还0.20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甲负担。宣判后,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对何甲有约束力不当。该协议书中何甲的印章并非何甲持有,也并非何甲所盖。协议书中所转让的何甲承包地0.598亩,何甲对此并不清楚,何甲依法只享有河东0.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甲也未收到协议书中的5980元。陈戊、茹某某在原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协议书第四条内容作了相同的解释,而对于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及签订过程的陈述又相互矛盾,两证人对当时的情形已记不清楚,所用语言也是猜测性的,其证言不应被采纳。何甲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出庭申请书的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二、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的目的是陈丙兴办个体企业,第一条约定“有偿转让永久使用”,实质为买卖承包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为日后承包地调整,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不涉乙方之事”,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视为协议书的效力顺延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不当。该协议书的内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效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何甲在河东的承包地面积应为0.598亩,而非承包证上载明的0.20亩,与事实不符且超越审判权限。何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河东0.598亩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均表明何甲享有河东0.20亩承包地。原审仅根据对韩某某、余某某的调查认定《关于原韩家路村经济合作社二轮土地承包证登记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是真实合法的,以及何甲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权证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是错误的。原审根据何甲办理了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保险就推断其承包地转让给了陈丙存在不当。四、原审法院认定陈甲建房系经合法审批与事实不符。陈甲在原审提供的《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图纸所示内容与申请建房和用地理由、村委会意见不符。申请建房的用地理由一栏写明是因老楼屋陈旧,故全部拆除,在原地基上建三楼二间,计面积100平方米,审批意见为建三层楼房,占地面积为140平方米,系原拆原建老房某,而老房某是1993年陈甲在《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中所登记的房某,现已拆除,并由陈丙盖起了楼房,也即审批表中批准建房的位置已由陈丙建房,陈甲建房的位置与审批表是不符的。现陈甲所建楼房未经审批,侵犯了何甲对河东0.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审批表存在违规审批的情况。陈甲的妻子和女儿的户口在上海,不应享有慈溪市农村的宅基地,审批面积为140平方米明显不当。五、陈甲提交的《二00二年土地转包(让)分户清单》(以下简称《分户清单》)中笔迹不一致,有变造的可能,《附海镇东海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作证主体资格不当,原韩家路村已不存在,东海村民委员会及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六、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而非排除妨害纠纷。陈甲辩称:《承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何甲的印章也是其本人持有的。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一直由陈丙使用,2003年陈甲在该土地上建造平房,何甲未提出过异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是当场履行,一次性付清,何甲在原审中陈述补偿款5980元是其妻拿了。《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何甲承包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与实际有误差,村里未核实过。陈甲建房是经过村镇和国土资源局审核的,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及村镇规划,并未侵害何甲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何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附海镇东海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及东海村私人建房批前公示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陈甲于2007年7月6日经审批建房的方式是原地拆建,陈甲的实际建房位置与审批位置不符;2.附海镇东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陈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陈甲家庭成员是2人,审批建房位置与实际建房位置不符,存在违法审批的情形。陈甲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甲经审批的建房方式是扩建,而非拆建。本院认为,何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认定,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而且证据1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陈甲的实际建房位置与审批位置不符,证据2与本案不有关联性,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审批的情况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处理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何甲起诉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承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因双方当事人在《承包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经济合作社也在协议中盖章认可,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是否仍然有效。因协议约定“有偿转让永久使用”,日后承包地调整,甲方(何丙、何乙、何甲)应负全部责任,不涉乙方(陈丙)之事。从陈丙支付转让费的数额以及当时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的情况,陈戊、茹某某在原审中陈述的证言,以及陈丙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也继续使用涉案承包地等情况来看,双方在签订协议当时的本意应当是认可协议在一轮承包期满后仍然继续履行,慈溪市附海镇韩家路村经济合作社对此也作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效力顺延到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亦属合理。何甲虽然在原审中提供了承包合同及承包权证,但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发包方同意时,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因此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不足以推翻何甲河东0.5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的事实。何甲在原审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该协议对何甲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协议上盖有“何甲”印章,何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证人陈戊和茹某某的证言,证人对于协议签订细节的陈述虽有出入,但对于何甲确有签订协议的意愿并了解协议签订一事的陈述基本相符。根据茹某某的证言,1996年后涉案土地的农业税均由陈丙交纳,陈甲也提供了2002年的农业税票据,以证明承包地转让后农业税由陈丙交纳的事实。何甲在一审中陈述并不清楚1996年以后的农业税是否交纳,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交纳了1996年以后的农业税,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何甲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其在协议签订后未再使用该承包地等事实,其应当知道协议签订的事实并认可协议内容,其主张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再次,陈甲认为其建房系合法审批,并在原审提供了《慈溪市私人建住宅和用地申请审批表》。何甲认为陈甲建房审批表图纸所示位置并非批准建房的位置,本案存在违法审批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审批的情况不属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畴,何甲可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因陈甲于2003年已通过土地调剂协议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甲以陈甲侵害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何甲实际在河东地块的承包地面积应为0.598亩,而非承包权证上载明的0.20亩,由于承包权证上记载面积是否有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何甲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