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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良。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周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5月5日盗窃中策橡胶厂后充气夹盘6只并销赃,同年5月10日在盗窃26只后充气夹盘时被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发票及销货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出勤记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范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第一笔盗窃的6只后充气夹盘系废品,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于2010年5月5日盗窃6只后充气夹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某系盗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本市上城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子午一分厂内值夜班时,趁硫化车间无人之机,窃得放在车间内的后充气夹盘六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64元),后予以销赃。同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在值夜班时,趁硫化车间内的仓库无人之机,以撬门方式进入该仓库,窃得仓库内后充气夹盘26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319元),并将这些后充气夹盘藏匿于公司内部一垃圾场内准备下班时分批运出公司。被告人范某在运输最后两只后充气夹盘至垃圾场的途中被公司值班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经发还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范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范某两次盗窃共计32个后充气夹盘,涉案的夹盘规格不一,其将第一次盗窃的夹盘进行销赃,第二次在将夹盘运出后藏匿在锅炉房旁边的垃圾场,后被人发现。(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抓获被告人范某的情况及经其清点后发现工厂具体失窃夹盘的数量、规格和价值。(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在巡逻时发现有大量夹盘置于垃圾场上及夹盘的形态和放置夹盘的仓库情况。(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范某盗窃后充气夹盘的情况,其后又发现放置后充气夹盘的仓库门锁被撬。(5)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被盗仓库的保管日常情况以及被盗的后充气夹盘的规格及价格。(6)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证人王某的报案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盗单位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的营业资格证明。(8)证明,证明2010年5月10日失窃的26只后充气夹盘的规格和价值情况及后经清点发现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失少充气夹盘的数量。(9)发票及销货清单,证明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夹盘的购买价格、销售单价及数量情况。(10)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及涉案赃物的外观特征。(1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涉案的作案工具、后充气夹盘26只及被告人范某的出勤记录被公安机关调取的情况。(12)出勤记录,证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时的出勤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范某交代的借给其电动车的王保安以及有盗窃轮胎行为的李正壮无法查找的情况及失窃的后充气夹盘均都系在使用的过程中,另购买品牌都系三明和湛江牌。(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赃物的评估价值。(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子午分厂模具仓库被盗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0年5月5日盗窃6只后充气夹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单位关于失少大量后充气夹盘的报案之前,曾在多份笔录中稳定供述其该笔盗窃事实,且能够与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相印证,故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范某提出6只后充气夹盘系废品,评估价值过高的辩解。经审理认为,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出具了材料证明被窃的后充气夹盘均系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关于被窃赃物系废品的辩解无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人范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部分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刘 园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