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以���简称阳光××××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阳光××××公司将定海区卫海路103号二楼改造工程某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张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人员安全问题全权由张某某负责。工程于2009年7月29日开工,2009年8月23日,余某某受张某某雇佣做小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余某某在受雇当时,向张某某陈述其年龄为57岁。2009年8月31日下午4点多,余某某从工地三楼挑着空泥桶下楼梯时摔倒,之后,余某某被张某某和工友常某某送��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并被收治入院进行治疗。余某某的伤势经诊断为:两侧耻骨上下支、右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余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出院。之后,余某某又陆续进行六次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用9864.56元,该款由张某某支付,发生门诊医疗费用1951.70元,由余某某自己支付。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于2009年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4日、2010年1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余某某在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以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另查某,阳光××××公司与张某某在2010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卫海路103号二楼装修宿舍的工程款已结清,余某某发生的意外损伤由张某某负责,与阳光××××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在雇佣余某某时,对余某某的劳动能力应进行过审查,且我国法律并未限制年满60周某某民的劳动权利,因此,余某某受雇佣时已年满60周岁而谎称57岁的事实不影响其与张某某的雇佣关系。余某某是在张某某承包的工地和工作时间内受伤,虽张某某抗辩余某某出事故时不是为其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为阳光××××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但该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而从张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在明知余某某受伤可能需赔偿的情况下,张某某仍表示由其负责余某某受伤的赔偿事宜,如余某某是为阳光××××公司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的意思表示显然违反常理。由此,对张某某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余某某系张某某雇佣以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余某某与张某某系雇工和雇主关系,作为雇工的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除余某某有重大过失或故意情形可以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余某某的一般过错,均不能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余某某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而余某某出事虽为其不小心引起,但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余某某的“不小心”系重大过失,因此,应认定余某某的“不小心”系一般过失,该过失不能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从张某某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协议看,张某某承包的范围包括部分房屋建造和装修等,该施工对张某某而言是需要有施工资质的,但阳光××××公司明知张某某无资质,而仍将工���发包给张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阳光××××公司应当就张某某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就余某某的赔偿责任约定由张某某承担,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仅对约定双方有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即阳光××××公司不能免除对余某某的法定赔偿责任,故对阳光××××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对余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816.26元予以确认,其中张某某支付了9864.56元;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时间和医院证明的出院后病休时间,余某某受雇时工资为100元/天,现请求按每月2083元计算,应予以确认,由此,余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145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应予以认定;住院伙��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4天,为1320元;医院证明书对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70元/天,据此,护理费确定为308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7672.26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9864.56元,尚有17807.70元,对该款张某某均应予以赔偿,阳光××××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某尚请求支付工资750元,但在审理中,张某某支付了上述工资款,余某某申请撤回该诉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类损失17807.70元;二、阳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50元,由张某某承担。宣判后,阳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余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工作,其谎报真实年龄,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余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本案虽有损害事实,但不必然导致误工损失的发生,故不应判赔误工费用1145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经用人主体面试挑选后被认可从事雇佣工作的,其仍有劳动能力从事该项工作,事故的发生也并非因其年龄所致,且用人主体也并未要求余某某提供身份证验证年龄,故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存在谎报年龄和擅自与他人调换工作内容的过错行为,从楼梯上摔下来与其年龄大存在关联性。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余某某谎报真实年龄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及年满60周岁人员受伤是否存在误工费。余某某受雇于张某某时虽已满60周��,但法律并未限制年满60周某某民的劳动权利。张某某作为雇主在选聘雇员时有权对其年龄、健康情况、劳动能力等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其进行雇佣,其虽询问余某某的年龄,但并未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故可推定张某某认可余某某的劳动能力。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余某某的年龄并无必然联系,故余某某为就业将实际年龄少报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侵权法上的重大过失,不能就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60周岁以上人员受伤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人员不存在误工费,而就余某某的实际情况而言,其在受伤前从事零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事故造成其住院及出院后休养的事��,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该损失合理存在,理应得以赔偿,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由上诉人舟山××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